融资担保机构融资担保业务尽职免责管理暂行办法

2021-05-27 00:00
原标题:陕西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陕西省财政厅关于印发《陕西省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融资担保业务尽职免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金融支持小微企业和“三农”发展的决策部署,推动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加大融资担保服务,促进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和工作人员履职尽责,切实发挥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支小支农融资功能和作用,根据《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第683号令)及四项配套制度、《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有效发挥政府性融资担保基金作用切实支持小微企业和“三农”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6号)、陕西省财政厅等六部门《关于促进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建设支持小微企业和“三农”发展的实施意见》(陕财金办(2019)82号)、《陕西省党政干部容错纠错办法(试行)》等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纳入陕西省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名单管理的融资担保机构。

第三条 融资担保业务尽职免责是指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对小微企业、“三农”、创业创新等市场主体以及符合条件的战略性新兴产业等政府性融资担保(再担保)业务出现代偿后,经过有关工作程序,有充分证据表明,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有关部门和工作人员,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机构内部管理制度勤勉尽职地履行职责的,应免除其全部或部分责任,包括内部考核、经济处罚、相关处分等责任。

第二章 尽职要求

第四条 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行业监管要求,建立健全保前尽调、风险防控、审核决策等机制,界定关系人,明确尽职要求,定期或在有关法律法规发生变化时,及时对相关业务规章制度进行评估和修订,确保具体业务流程的每个关键环节都有据可查、有迹可寻,做到尽职要求有章可依。

第五条 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负责人、管理人员和工作人员在履行各自岗位职责过程中,应秉承独立原则,不受任何因素干扰,独立履行职责;应遵循回避原则,对其近亲属、利益相关方等关系人申请的业务,主动进行回避;应遵循合规原则,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担保机构内部管理制度所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实施规范化操作,确保业务依法合规。

第三章 尽职免责与问责情形

第六条 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开展政府性融资担保(再担保)业务年度代偿率未超过5%的,在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该年度发生的代偿,不追究机构负责人的领导责任和相关部门管理人员的管理责任。如当地政府对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年度代偿率免责标准另有要求的,按一事一议原则,报省财政厅和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审核同意。

第七条 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业务相关工作人员在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在责任认定中可免除部分或全部责任。

(一)应急响应等级为I级的突发公共事件,按照本级政府要求,为服务防控的相关企业或为受事件影响严重的“三农”和小微企业提供融资担保发生代偿的;

(二)因自然灾害、国家重大政策调整等不可抗力因素导致融资担保业务发生代偿,且相关工作人员在风险发生后及时揭示风险并采取风险化解措施的;

(三)由于动植物疫病导致政府性融资担保业务发生代偿,且具备县级以上植保、兽医等权威机构认定出具的证明材料的;

(四)债务人信用良好,无逃废债意图,还款期内因遭受重大灾难导致政府性融资担保业务发生代偿,如火灾、意外死亡等,且具备证明材料的;

(五)在债务人缺乏有效足值抵质押物的情况下,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按内部程序决策后,同意降低对债务人反担保要求的;

(六)担保贷款本金已还清或大部分还清、仅因少量欠款欠息造成政府性融资担保业务发生代偿,并已按有关管理制度积极采取追索措施的;

(七)对已经发生代偿的政府性融资担保业务,在规定期限内,经过积极追索收回了全部或大部分代偿金额的;

(八)因工作调整等移交的存量担保业务,移交前已暴露风险的,后续接管的工作人员在风险化解及业务管理过程中无违规失职行为的;移交前未暴露风险的,后续接管的工作人员及时发现风险并采取有效风险化解措施的;

(九)在档案或业务流程中有书面记录、或有其他可采信的证据表明工作人员对不符合当时有关法律法规和内部规章的业务曾明确提出反对意见,但经上级决策后业务仍予办理且造成政府性融资担保业务代偿的;

(十)为维护社会稳定和防范风险,对特定对象进行政府扶持的政府性融资担保业务,依法依规办理仍出现风险造成代偿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省政府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直接办理业务的工作人员存在以下失职或违规情节的,不得免责:

(一)在担保业务中存在重大失误,未及时发现债务人经营、管理、财务和资金流向等影响还款能力的风险因素;

(二)在担保授信过程中向债务人索取或接受债务人经济利益的;

(三)有证据证明管理人员或经办人员弄虚作假、与银行工作人员或债务人内外勾结、故意隐瞒真实情况骗取担保的;

(四)发现债务人信贷资金用于国家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的项目及其他违法违规项目,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致使发生代偿的;

(五)在担保业务开展过程中,因担保业务工作人员疏于管理,未发现债务人发生重大风险而导致发生代偿的;

(六)发现债务人发生重大变化或突发事件,未及时报告、进行实地调查和采取必要措施致使发生代偿的;

(七)发生代偿后,担保业务工作人员怠于追偿,以致损失扩大的;

(八)其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内部规章的行为。

第四章 尽职免责工作流程

第九条 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应成立尽职免责调查认定工作小组(以下简称“工作小组”),负责尽职免责的尽职调查、尽职评议和责任认定工作。工作小组一般由机构监事会负责人或具有相应职能人员牵头,机构审计、财务、相关业务部门负责人等组成,并报董事会审议确定。涉及机构有关负责人员尽职免责的,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部门审核同意后,按规定报有权部门决定。尽职免责工作流程主要包括尽职调查、尽职评议、责任认定等环节。

第十条 开展尽职评议时,被评议的承担管理职责和直接办理业务的工作人员(以下简称被评议人)应主动回避,不得参与评议工作。

第十一条 担保业务发生代偿后,必须开展尽职免责调查与评议,进行责任认定,不得以合规检查、专项检查等检查结论替代尽职评议。尽职免责调查采取调阅相关资料、谈话、现场核实等方式,调查情况作为尽职评议的重要依据。

第十二条 尽职免责调查结束后,工作小组应当在审核评议结论的基础上形成相应的尽职评议报告。报告主要内容应包括具体业务办理情况和业务各环节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情况,并依据相关规定对被评议人是否尽职给出明确的评议结论。评议结论分为尽职、需要改进和不尽职。其中,需要改进是指被评议人基本履行了工作职责,且未造成较大损失。

第十三条 形成尽职评议结论前,工作小组应制作事实认定材料,送被评议人签字;被评议人拒不签字、且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的,应注明原因和送达时间,并作出书面说明。被评议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的,应由机构党组织、董事会或总经理办公会进行复评,对其意见及证明材料进行审核;不予采纳的,应作出书面说明。如被评议人对复评结果仍提出异议的,可向上级主管部门进行申诉。

第十四条 工作小组应参考被评议人签字确认的事实认定材料及书面说明材料和尽职评议结论,对被评议人作出责任认定。责任认定为尽职的,可以免除责任;认定为需要改进的,可酌情减免责任追究;认定为不尽职的,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担保公司内部管理制度要求,启动责任追究程序。

第十五条 责任认定结果应在公司内部公示不少于5个工作日,并以书面形式告知被评议人及其所在部门。责任认定结果可作为考核的重要依据。

第十六条 尽职免责结果认定后,项目负责人应继续履行对债务人的追偿责任。同时,要采取严格控制的保密措施,任何人不能透露债务人公司债权的处理情况。

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在积极追偿的同时,应按照国家融资担保基金、省财政厅等相关部门制定的管理办法,申报代偿补偿资金。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应按照国家和行业监管相关规定,结合本办法,制定公司政府性融资担保(再担保)业务尽职免责实施细则,进一步细化和明确代偿容忍度、尽职免责情形、尽职免责工作流程等,制定完成后向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报备,作为本机构开展尽职免责工作的依据。

第十八条 各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及财政部门应对辖属的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尽职免责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督导、检查,各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应积极配合。

第十九条 各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财政部门及省再担保公司应于每年第一季度末向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和省财政厅报送上年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尽职免责工作报告。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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